网络主播属于劳动者还是合作方?

期次:2018年第4期       查看:194

  □衷冠元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直播变得热门,从最初的网络游戏、才艺展示到化妆教学、宠物饲养,甚至如今连吃饭、睡觉都可以成为直播的内容。做一名网络主播也从人们的一种娱乐消遣方式慢慢发展成一种全新的职业选择。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直播平台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网络主播对于公司(包括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下同)而言究竟是属于劳动者还是合作方?
  一些人主张,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应当取得劳动报酬,当然是公司的劳动者。笔者认为不然,的确,仅从劳动法的惯常思维出发,将主播与公司之间认定为劳动关系,将更有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劳动者的权利。但现实情况是,主播的“弱势地位”并不明显,其工作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均没有受到公司大程度的约束,再加上其对粉丝的带动能力,在某些情况下,主播甚至比较“强势”,因此,用劳动法中的“弱者保护”思维来看待主播与公司的关系未必恰当。
  不过,正是由于主播这种“强弱不明”的关系,再加上法律法规也没有对主播这一新兴职业类型作出相关规定,近年来主播与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日益增多。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关网络主播的相关判决和裁定分析,法院对于两者之间关系认定的结果并不相同,但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是否有管理指挥权,工资的取得方式、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因素,考量主播对于公司而言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上的“从属性”。就目前情况来看,法院更倾向于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例如,广州市中院审理的主播黄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主播黄某与公司所签合约中对双方关系的表述均为“合作”,薪酬分配条款中更是有“乙方(主播)收益不视为与甲方(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的约定,法院据此否认双方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南京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主播王某向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主播王某先是在公司做网络主播,后转为该公司管理岗位,法院认定在做主播期间,王某与公司之间形成合作关系;在转任管理岗位后与公司则是劳动关系。这一判决结果在 《扬子晚报》上引起热议:同一个人,在同一家公司,同一份合约,仅仅因为工作岗位不同,与公司的关系就不同了?从判决来看,法院仍然是根据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标准来判断二者之间的关系,对第一段关系,法院认为在担任主播期间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也没有在实质上形成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因而形成合作关系,在转到管理岗位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上形成了劳动关系。
  就目前现状而言,笔者认为对于主播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并不需要追求统一的结果,不能基于弱者保护的惯常心态倾向于主播的劳动者地位,也不能仅根据合同的形式倾向于否定其劳动者地位,而是应当个案分析双方的合意。主播本人在签约时也应当留意相关条款,为自己争取社会保险等权益。当然,从长远的角度来说,则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网络主播在直播的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公司的约束,尤其是面对一些大公司、大平台,主播的话语权相对弱小。因此,对于主播这一类新兴的职业类型,只有打破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的二分法,特别是非劳动关系完全不受劳动法调整的僵化制度,对其适用相应的劳动标准,才能更全面地保护这些新兴职业从业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