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与知情权之争

——以“黄海波嫖娼”为例

期次:2014年第8期    作者:□刘璠   查看:40

  日前,知名演员黄海波因嫖娼被警方当场抓获。各大报纸、新闻网站都大肆报道此事件,甚至连黄海波的成长经历、家庭成员、历任女友都被一一曝光。各路明星、网民也对此事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近几年,关于公众人物的负面新闻屡见不鲜,其中既有公众人物的违法行为,也包括没有触犯法律而只是违反了公共道德的失德行为。媒体对于这些事件的追踪报道,无不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新闻媒体在满足了公众知情权的同时,却涉嫌侵害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社会公众作为社会的主体,理应享有知情权。公众人物,无论是政府工作人员、娱乐明星、还是知名学者,其言行都蕴含着许多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黄海波作为娱乐明星,其公众形象对于大众有着榜样作用,其不法行为理应被公众所知悉。
  然而,公众人物作为公民的一员,其隐私权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显然也应受到保护。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其往往会渗透进人的内心与精神世界,其与人格尊严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说公众人物的言行往往与公共利益相关,其个人生活往往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但是基于其基本人权的考虑,对于公众人物隐私的披露也应有必要的限度。
  首先,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较为相关的隐私,公众有知悉的权利。恩格斯有句名言:“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因此,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涉及到公共利益之时,其就有理应被公诸于众。例如,官员若在其职权行为中收受贿赂,则不能以保护隐私权为由排斥公众对此事件的知悉。在黄海波的案件中,其嫖娼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破坏了社会的良好风气,危害了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对其行为理应予以报道。
  其次,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不应属于公众知情权的范围。正所谓“隐私止于屋门之前”,公众人物有权在自己的私人住宅内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和无害的活动,任何个人、组织均不得干涉、破坏、支配。在黄海波嫖娼事件中,媒体不仅对其嫖娼行为进行了报道,还将其家庭情况、恋爱经历曝光。其个人的家庭状况、恋爱经历显然属于私生活的范畴,并且与公共利益也毫不相干。媒体对这些信息的公布显然侵犯了黄海波及其家人的隐私权。曝光、深挖公众人物的丑闻,部分原因是满足社会大众的知情权,但也与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隐私的好奇、媒体曝光丑闻所获的经济利益有密切关系。
  最后,对于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应区别对待。公众人物作为一个大概念,除了按照职业对其进行分类以外,还可以将其分为自愿性的公众人物以及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前者是指希望公众舆论对其进行关注的人物,如:政客、文体明星;后者主要指其并不自愿受到舆论的关注,而是由于特殊事件成为了公众人物的普通公民,如中了巨奖的普通工人。一般而言,对于后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相对于前者来说应当更广。
  根据上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界限的划分可知,在黄海波事件中,其嫖娼行为应被公众所知悉,但是他的成长经历、家庭成员以及历任女友的情况则应属于隐私的范畴。媒体对于其家庭成员及女友情况的报道不但侵犯了黄海波的隐私权而且也侵犯了相关人员的隐私权。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中,应尽量寻求两者的平衡,在最小限度的牺牲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前提下满足公众的知情需要。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模糊性以及公众人物类型的不同,很难给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划分出一条明确的界限,只能在具体的个案中寻求两者的协调一致。 (作者系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